1、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贮备制度。

2、注册账号,填报申请材料。

3、第三十五条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人民批准。

4、第二十一条

5、国营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的数量核减。

6、(二)具有与所经营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7、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供保存和利用。

8、第三十一条农作物和林木的检验,应当执行《农作物检验规程》、《牧草检验规程》和《林木检验方法》等有关国家标准。

9、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0、是必要的。

11、窗口办理流程

12、商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

13、第三十八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14、办理林木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在网上办事大厅注册并登陆申办系统进行办理。接收受理人员对材料进行预审,在2个工作日之内提出预审意见,作出受理决定。

15、为加强工作的管理,维护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16、商品生产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17、第三十二条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18、(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服务-热点办事-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查询;

19、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林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工作。

20、国家有计划地建立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同时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良种。

21、在林木生产基地内采种的,由基地经营管理者组织进行;在林木生产基地外采种的,应当遵守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

22、申请人通过现场提出申请,根据要求提出交申请材料。

23、使用国家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规定使用。

24、第二十五条

25、第二十六条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26、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27、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对国营、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进行抽检。

28、第十五条

29、经营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30、包装要求防潮、防虫、防震,标签要求包含的名称、产地、规格、发芽率、适宜地区等信息,以便于种植者进行正确的选择和使用。

31、由于林木涉及到生态环境和种植质量等重要因素,所以包装和标签管理必须非常严格。

32、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3、到海南省南繁基地繁殖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报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进行检疫。

34、第十九条

35、现场领取或收取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寄送的证件或审批单。

36、进入查询页面后,输入完整的许可证号或部分生产经营者名称,即可查询许可证系统内已录入的许可信息。

37、(1)进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业务系统”登录界面,点击“查询”;

38、此外,还需要注意包装和标签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以便于管理和监督。

39、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40、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给予奖励。

41、第十七条

42、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牧草;所称种质资源是指选育、生产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

43、第二十四条

44、经营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质量标准,并附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45、第二十八条确定保存的种质资源入库前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46、登录“网上办事大厅”网

47、第二十条

48、第二十三条

49、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的农、林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的收购。

50、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51、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应当经过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对已申报的新品种(良种),应当于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52、第四十条在农作物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53、(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林场种苗司-许可证查询。

54、(一)具有对所经营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55、调运或者邮寄出县(市)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56、第三十六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57、各级人民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收贮数量。国家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地方贮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的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

58、调拨出县(市)的,经调进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种植。

59、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0、网上通过核准后将纸质材料面交或快递至行政许可办理中心。

61、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62、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63、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

64、第三十四条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65、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66、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办理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67、国家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68、第十三条

69、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分别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同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70、对于不符合标准的包装和标签,应该及时予以处理,确保林木的质量和安全。

71、第三十九条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可以并处罚款。

72、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

73、林木种质资源保存主要有原地保存、异地保存和设施保存3种方式。

74、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75、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76、农作物常规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管理部门的计划。

77、本条例所称,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78、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79、可以,林木证可以授权

80、从事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81、第十八条

82、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林业、粮食、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代表组成。

83、农作物良种生产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84、国家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85、第二十二条

86、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7、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欠规律贮备林木。

88、省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生产基地的,由林业部门有计划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

89、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采种。

90、第十六条

91、第三十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改变种植计划,需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批准;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92、第三十七条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93、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对糖用甜菜、烟草等管理另作具体规定。

94、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95、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并出具电子版《受理回执》。

96、第十二条

97、受理办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98、第十一条

99、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条例是为加强工作的管理,维护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的条例。于1989年3月13日发布。2000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00、第十四条

101、设施保存的场所又称林木种质资源库或林木标准样品库,英文意译为“种质银行”,是当前最有效、最安全的保存方式,它包括低温保存、超低温保存及种质离体保存等方法。种质库保存以为主体的作物种质资源及其近缘野生植物,这些材料可随时提供给科研、教学及育种单位研究利用及其国际交换。种质库在接纳到后,需对进行清选、生活力检测、干燥脱水等入库保存前处理,然后密封包装存入-18℃冷库。托普仪器已为广大科研院校、教育及育种单位研发建设的林木种质资源库,助力种质资源保存工作。

102、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103、可以申请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申报材料:1、《林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内容中有需要保密的由申请者注明;2、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基地证明;生产苗木等种植材料的,提供生产用地合法使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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